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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法典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和光污染防治

发布时间:2026/3/26 点击:48 字体大小: 返回

第九分编 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和光污染防治

第九分编 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和光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章 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

第三十五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章 光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章 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

第六百四十四条 国家加强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生产、进口、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质,应当遵守国家规定,防止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百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新污染物协同治理和环境风险管控体系。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析研判新污染物环境风险管控形势,制定完善相关标准,组织开展调查监测,有效降低新污染物环境风险。

第六百四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疾病预防控制、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

第六百四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化学物质的危害特性等定期组织开展化学物质污染信息调查,生产、进口、销售化学物质和使用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调查所需的化学物质的物理化学性质、数量、用途、危害特性、排放等信息。

第六百四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推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替代。

第六百四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化学物质污染风险评估,制定公布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并适时调整,明确禁止、限制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生产、进口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化学物质和使用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应当遵守上述环境风险管控措施。

第六百五十条 国家实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制度。

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生产、进口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

第六百五十一条 禁止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或者不按照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要求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禁止使用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生产产品。

第六百五十二条 化学物质污染防治,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编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六百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电磁辐射污染,是指人类活动产生的超过国家电磁辐射排放标准的非电离辐射。

第六百五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广播电视、气象、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百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电磁辐射设施产生的电磁辐射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磁辐射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

第六百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电磁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电磁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电磁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应当及时公布。

第六百五十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广播电视、气象、能源、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工业设备、无线电发射设备、电信设备、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导航设备、机动船舶、气象设备、电气电子设备、医疗设备等产品,根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电磁辐射限值。

前款规定的产品使用时产生电磁辐射的限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注明。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电磁辐射限值的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的有电磁辐射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第六百五十八条 国家对电磁辐射设施实行分类管理,根据电磁辐射排放水平及其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将电磁辐射设施分为一类电磁辐射设施、二类电磁辐射设施、三类电磁辐射设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百五十九条 运行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化布局,合理安排电磁辐射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

运行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第六百六十条 运行一类、二类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发射功率控制、发射方向调整、紧急制动、屏蔽、接地、隔离等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结果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百六十一条 运行一类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警示标识、采取设置围栏防止公众近距离接触等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新建、改建、扩建一类电磁辐射设施应当避让人口密集区域。

第六百六十二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运行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记载电磁辐射设施的工作频率、发射功率、场强以及电磁辐射叠加影响情况等信息。

第六百六十三条 使用移动式信息发射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科学合理划定防护距离,采取设置警戒线、警示标识等防护措施。

第六百六十四条 多个电磁辐射设施共用装置的责任主体,应当合理确定电磁辐射设施的数量、位置、功率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电磁辐射叠加造成电磁辐射污染。

第六百六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电磁辐射设施造成严重电磁辐射污染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电磁辐射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综合考虑经济、技术和管理措施,制定电磁辐射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电磁辐射污染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电磁辐射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电磁辐射污染。

第六百六十六条 在职业活动中接触电磁辐射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适用职业病防治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章 光污染防治

第六百六十七条 本法所称光污染,是指过度、不恰当使用人工照明或者不恰当改变日光的照射条件,造成周围生活环境中人的视觉受到干扰的现象。

第六百六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光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光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光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百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光污染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光污染。

第六百七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根据光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对照明产品、户外显示产品、交通补光灯、建筑玻璃和材料等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合理的光限值。

第六百七十一条 广告屏、广告牌、灯箱、媒体立面墙、道路、体育场、施工场地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合理设计、安装、使用照明设施,定期保养维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光污染。

第六百七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表面采用玻璃幕墙等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合理设计和选材,防止、减轻光污染。

第六百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光污染防治分区管理,加强对需要特殊保护区域的人工照明和日光照射条件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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