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新旧司法解释的变化与对比
2026年4月10日,两高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6年),该解释将于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现将其与《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进行比较分析,重点列出二者在适用范围、罪名、数额标准、情节认定、程序规则等方面的主要差异:
|
对比项
|
2016年解释(一)
|
2026年解释(二)
|
主要差异说明
|
|
发布时间与施行日期
|
2016年4月18日施行
|
2026年5月1日施行
|
解释(二)为旧解释的
补充与修订,部分内容
取代原解释
|
|
适用范围重点
|
主要针对自然人贪污、受贿、行贿、挪用公
款等
|
重点规范单位犯罪、介绍贿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等
|
解释(二)明显扩展了单
位犯罪和其他非典型贿赂
犯罪的规定
|
|
单位受贿罪
|
未规定
|
明确“情节严重”(20万元
以上,或10万元以上+情节)
和“情节特别严重”(200万
元以上,或100万元以上+情节)
|
解释(二)新增对单位受
贿罪的完整数额和情节
认定
|
|
对单位行贿罪
|
未规定
|
明确个人行贿20万元以上、
单位行贿40万元以上为入罪
门槛;个人200万元以上、
单位400万元以上为“情节严重”
|
解释(二)新增该罪名的
具体数额和情节标准
|
|
介绍贿赂罪
|
未规定
|
明确“情节严重”标准(个人10万元以上、单位50万元以上
,或5/25万元以上+情节)
|
解释(二)新增介绍贿
赂罪的认定标准
|
|
单位行贿罪
|
未明确具体数额(仅在第10条提及“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
|
明确“情节严重”(20万元以上,或10万元以上+情节)和“情节特别严重”(200万元
以上,或100万元以上+情节)
|
解释(二)新增单位行
贿罪的独立标准
|
|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
未规定
|
明确“差额巨大”(300万元
以上不满1000万元)和“差
额特别巨大”(1000万元以上)
|
解释(二)新增该罪
数额标准
|
|
隐瞒境外存款罪
|
未规定
|
明确“数额较大”为300万元以上,并规定从重情节及“情节较轻”认定
|
解释(二)新增该罪数额
标准
|
|
私分国有资产罪
|
未规定
|
明确“数额较大”(20万元以上,特定款物10万元以上)
和“数额巨大”(200万元以上,特定款物100万元以上)
|
解释(二)新增该罪数额
标准
|
|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数额标准
|
按受贿、贪污、挪用公款、行贿罪的数额标
准的二倍、五倍执行(第11条)
|
改为“参照”执行,并强调综合考量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
解释(二)取消了固定倍
数,赋予司法裁量空间
|
|
挪用公款“不退还”认定
|
未明确“客观原因”
和“提起公诉前追回”的情形
|
明确因客观原因在提起公诉前不能退还的为“不退还”;办案机关追回的除外
|
解释(二)细化了不退还
的认定时机和例外
|
|
受贿数额计算(股票、股权)
|
未明确规定
|
按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未实际获利的按溢价认定
|
解释(二)新增对预期收
益型贿赂的数额计算方法
|
|
财物真伪与价格认定
|
未详细规定
|
对珠宝、字画等特定财物要求鉴定和价格认定;购买票据齐全且无异议可不作价格认定;按行贿人实际购买金额认定
|
解释(二)细化了受贿财
物的鉴定与估值规则
|
|
“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
|
明确“明知具体请托
事项”收受财物即可
认定
|
进一步明确:明知有不正当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不要求转达请托事项
|
解释(二)缩小了“承诺”的适用范围(仅限不正当
请托)
|
|
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
|
未明确“隶属、制约
关系”
|
明确不限于主管或直接上下级关系,结合职能、制度、惯例等综合认定
|
解释(二)扩展了“职务便利”的认定范围
|
|
单位名义收受财物
|
未规定
|
以单位名义收受但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
|
解释(二)明确穿透单位形式认定个人犯罪
|
|
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区分
|
未明确
|
单位集体或实控人决定、利益归单位的为单位行贿;财产混同且利益归个人的为个人行贿
|
解释(二)新增区分标准,防止单位犯罪被滥用
|
|
介绍贿赂行为的竞合处理
|
未规定
|
与行贿、受贿共犯竞合时从重处罚;截留财物占为己有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或诈骗罪
|
解释(二)新增介绍贿赂的竞合与转化规则
|
|
私分国有资产与贪污的区分
|
未规定
|
仅限领导管理层私分且对其他人隐瞒的,以贪污罪定罪
|
解释(二)明确私分行为
的实质判断标准
|
|
非司法机关私分罚没财物
|
未规定
|
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具有贪污情形的以贪污罪定罪
|
解释(二)新增该行为
定罪规则
|
|
用公共财物向他人行贿
|
未规定
|
同时构成行贿罪和渎职犯罪的,数罪并罚
|
解释(二)新增数罪并罚
规则
|
|
自首认定
|
未规定“未达数额较大”情形
|
监察机关掌握的数额未达较大,主动供述绝大部分未掌握事实的,以自首论
|
解释(二)放宽了自首
认定条件
|
|
积极退赃认定
|
未细化
|
明确全部退赃、大部分被追缴、共犯退缴个人部分并愿继续退缴等情形
|
解释(二)细化“积极
退赃”的具体标准
|
|
违法所得追缴规则
|
一般规定追缴或责令退赔
|
明确追缴原物、转化物、等值财产;向行贿人或第三人追缴;混合财产追缴份额
|
解释(二)大幅细化
追缴规则
|
|
罚金刑
|
明确具体罚金数额标准(第19条)
|
未规定罚金刑
|
解释(二)未修改罚金
刑,仍应适用2016年
解释的罚金标准
|
|
施行后与原解释的关系
|
—
|
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此前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
解释(二)部分取代
解释(一),尤其在新
规范围内优先适用
|
总结:
解释(二) 是对 解释(一) 的重要补充和局部修正,重点填补了单位犯罪、介绍贿赂、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等罪名的数额和情节空白。
在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挪用资金等罪名的数额标准上,解释(二) 取消了固定的倍数参照,改为更加弹性的“综合考量”模式。
在受贿认定、财物估值、自首、退赃、追缴等方面,解释(二) 提供了更为细致和操作性更强的规则。
对于解释(一)中未被解释(二)覆盖的内容(如贪污受贿自然人犯罪的数额档次、罚金刑等),仍继续有效。
针对解释一未规定、但解释二有明确规定的罪名,逐一梳理其立案量刑标准的历史演变。
一、单位受贿罪
解释二第一条将单位受贿罪分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档。在此之前,该罪的追诉标准主要由1999年高检发释字〔1999〕2号规定,仅有一档立案标准,未区分量刑档次。
解释二(2026) :单位受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且具有法定情形的,认定为"情节严重";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且具有法定情形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旧标准(1999年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故意刁难、要挟造成恶劣影响、强行索取财物、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情形的。
变化要点:解释二将入罪门槛从10万元提高至20万元(纯数额情形),同时新增"情节特别严重"档次(200万元/100万元+情节),弥补了旧标准仅有单一立案标准、无法区分量刑档次的缺陷。
二、对单位行贿罪
解释二第二条对个人行贿和单位行贿分别设置了不同的数额门槛。此前,1999年立案标准已有相应规定,但仅有一档追诉标准,未区分量刑档次。
解释二(2026) :个人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40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且具有法定情形的,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个人行贿数额在20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400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200万元以上不满400万元且具有法定情形的,认定为"情节严重"。
旧标准(1999年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向3人以上行贿、向党政领导或司法及行政执法人员行贿、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情形的。
变化要点:解释二将个人行贿入罪门槛从10万元提高至20万元,单位行贿从20万元提高至40万元,同时新增"情节严重"档次(个人200万元/单位400万元,或个人100万元/单位200万元+情节),量刑体系更加细化。
三、介绍贿赂罪
解释二第三条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明确"情节严重"的具体数额和情节标准。此前,该罪的认定标准主要依据1999年立案标准的有关规定。
解释二(2026) :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2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且具有法定情形的,认定为"情节严重"。
旧标准(1999年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等情形的-。
变化要点:解释二大幅提高了介绍个人行贿的入罪门槛(从2万元提高至10万元),介绍单位行贿的入罪门槛从20万元提高至50万元,同时明确列举了"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认定标准更加规范。
四、单位行贿罪
解释二第四条将单位行贿罪分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档。此前,1999年立案标准仅有一档追诉标准。
解释二(2026) :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且具有法定情形的,认定为"情节严重";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且具有法定情形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旧标准(1999年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向3人以上行贿、向党政领导或司法及行政执法人员行贿、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情形的-。
变化要点:解释二延续了旧标准中20万元的入罪门槛,但新增了"情节特别严重"档次(200万元/100万元+情节),完善了量刑梯度。同时,解释二所列举的"情节严重"情形(如向三人以上行贿、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在特定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监察/司法人员行贿影响办案公正等)在旧标准基础上有所扩展。
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解释二第五条首次明确"差额巨大"与"差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增加了从重处罚情形。此前,该罪的数额认定主要依赖1999年立案标准,且仅有单一立案数额,与刑法修正案(七)确立的两档量刑框架缺乏衔接。
解释二(2026) :差额在3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认定为"差额巨大";差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差额特别巨大"。具有将支出用于非法活动、曾因瞒报财产被处分等情形的,从重处罚。
旧标准(1999年立案标准) :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此外,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对"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作了规定,但未明确"差额巨大"与"差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
变化要点:解释二将立案门槛从30万元大幅提高至300万元("差额巨大"起点),同时新增"差额特别巨大"档次(1000万元以上),与刑法修正案(七)确立的两档量刑(五年以下/五至十年有期徒刑)相衔接,并首次增加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
六、隐瞒境外存款罪
解释二第六条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明确"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并规定了从重处罚和"情节较轻"的认定条件。此前,该罪的追诉标准仅有1999年立案标准中的数额规定。
解释二(2026) :隐瞒在境外的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较大"。具有将存款用于非法活动、曾因隐瞒境外存款被处分等情形的,从重处罚。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并积极配合将存款转回境内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
旧标准(1999年立案标准) :涉嫌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变化要点:解释二将"数额较大"的门槛从30万元大幅提高至300万元,同时新增从重处罚和"情节较轻"的认定条件,与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的法定刑框架更加匹配。
七、私分国有资产罪
解释二第七条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明确"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的具体标准,并对特定款物的私分行为作出特殊规定。此前,该罪的追诉标准仅有1999年立案标准中的"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予以立案的规定,未区分"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
解释二(2026) :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或者私分救灾、抢险等特定款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或者私分特定款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认定为"数额巨大"。
旧标准(1999年立案标准) :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变化要点:解释二将一般情形下的入罪门槛从10万元提高至20万元,特定款物情形则维持10万元门槛(但私分对象有严格限制);同时新增"数额巨大"档次(200万元/特定款物100万元),与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两档量刑框架相衔接。
八、新旧标准对照总表
|
罪名
|
解释二(2026)新标准
|
旧标准
(1999年立案标准为主)
|
|
单位受贿罪
|
情节严重:20万元(或10万+情节);
情节特别严重:200万元(或100万+情节)
|
立案:10万元(或不满
10万+情节)
|
|
对单位行贿罪
|
入罪:个人20万元/单位40万元
(或个人10万/单位20万+情节);
情节严重:个人200万元/单位400万元
(或个人100万/单位200万+情节)
|
立案:个人10万元/单位
20万元(或不满上述
数额+情节)
|
|
介绍贿赂罪
|
情节严重:介绍个人行贿10万元/
介绍单位行贿50万元(或5万/25万+情节)
|
立案:介绍个人行贿2万
元/介绍单位行贿20万元(或不满+情节)
|
|
单位行贿罪
|
情节严重:20万元(或10万+情节);
情节特别严重:200万元(或100万+情节)
|
立案:20万元(或10-20
万+情节)
|
|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
差额巨大:300万-1000万元;
差额特别巨大:1000万元以上;
可依法从重处罚
|
立案:30万元以上
|
|
隐瞒境外存款罪
|
数额较大:300万元以上;可依法从重处罚;
特定情形可认定情节较轻
|
立案:30万元以上
|
|
私分国有资产罪
|
数额较大:20万元(特定款物10万元);
数额巨大:200万元(特定款物100万元)
|
立案:累计10万元以上
|
九、制度逻辑与适用提示
综合来看,解释二在上述七个罪名的修订中呈现出三条清晰的主线:
其一,数额标准整体大幅上调。 除私分特定款物的入罪门槛维持10万元不变外,其他罪名的立案数额均有显著提升,其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隐瞒境外存款罪的调整幅度最大(从30万元提高至300万元)。这一调整与2009年以来中国GDP和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大幅增长相适应,反映了立法者"刑法应与经济发展同步"的立法哲学,旨在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社会危害性更大的案件。
其二,量刑档次体系化。 旧标准多为单一的"立案"门槛,与刑法分则中"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两档量刑框架缺乏有效衔接。解释二通过增设"情节特别严重"或"数额巨大"档次,使定罪量刑的梯度更加清晰,解决了长期以来"量刑幅度过宽、自由裁量权过大"的实践困境。
其三,情节要件精细化。 解释二在各罪名的"情节严重"认定中,均明确列举了具体情形(如多次索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损失、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拒不配合追缴等),增强了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和统一性。
此外,值得特别关注的是,解释二第八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改变了解释一的"固定倍数参照"模式,改为"参照"相关罪名标准执行,并强调"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变化赋予司法机关更大的裁量空间,同时也对法官的综合判断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